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3年2月28日随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随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16日随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9日随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次会议修订 2022年4月26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履行义务,依据有关法律和《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深刻认识“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要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致力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坚持思想引领、学习在先,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宪法、法律、法规,了解世情、国情、省情、市情,熟悉人大业务,不断提高议事决策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努力工作,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参加常委会的活动。驻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专心致志地搞好常委会的工作;不驻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优先执行代表职务,处理好本职工作与常委会工作的关系,积极参加闭会期间常委会及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的履职活动,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席常委会会议,一般情况不得请假。确因参加中央、省级层面和市委重要会议和活动,参加因公出国(境)访问活动,参加公共卫生应急、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关社会稳定等突发事件,生病住院、行动不便不能参加会议等特殊情况,需填写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请假单,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审批,经同意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本人。
常委会会议期间,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离会的,应当填写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请假单,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离会。未请假或未获批准离会的,视为缺席。
第八条 常委会委员无故缺席或者未经批准而不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每半天记缺席1次;对一年内累计请假、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总次数超过全年会期总次数二分之一以上的,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说明;对一年内累计请假、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次数统计排名前三位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提出通报批评。请假、缺席统计排名第一且累计请假、缺席总次数超过全年会期总次数二分之一以上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并报市委同意,作为不能依法履职者,依法劝其辞去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常委会会议出席和缺席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外出从事其它工作或者社会活动超过15天,应当告知常委会办公室,以便工作联系。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要阅读预先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积极围绕会议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表意见,依法参与各项表决,自觉服从和带头遵守执行表决结果。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调研和其它活动。在视察、检查、调研等活动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指出,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对需要监督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常委会报告,通过常委会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同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每年抽出至少15天时间深入基层,体察民情,听取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民意,集中民智,并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把执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等活动严格区别开来,不得借执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进行个人职业及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积极同腐败现象作斗争,树立良好形象,不准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准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保密纪律,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作出检查,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